(2017)桂090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金明与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明,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934号原告:赵金明,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赵金明与被告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5年11月6日,向其借款3万元,借期至2016年11月6日止,分12期还清本息38280元,每期偿还本金2500元,利息69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但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起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尚欠本金7500元,现请求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4、转账交易信息,证明原告按约定转帐3万元给被告。因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永因装修房屋,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分12期还清借款本息为38280元(折算为年利率27.6%),每期偿还本金2500元,利息69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金额3万的2‰加收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给原告收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林永,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8月6日前的本息,此后不再还款付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500元,之后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原告主张被告林永向其借款3万元,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为凭,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500元,该主张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归还借款7500元给原告赵金明;二、被告林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赵金明(利息的计算,以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陈青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