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国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华,男,1978年5月20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禹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华、辩护人胡云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国华从望谟县复兴镇“四公桩”处驾驶工程车(车牌号贵A×××××)回蔗香镇新寨村路某,顺道载上在望谟县敢赖河边做工的罗某1一起。王国华驾驶车辆沿望谟至蔗香公路行驶至14公里左右时,王国华停车要求和罗某1发生性关系,罗某1不同意便开车门下车,王国华又喊罗某1上车,当时下雨大,罗某1又上了王国华驾驶的车辆。后王国华驾驶车辆行驶至望谟县蔗香镇赶汉组时又将车停下,在车上驾驶室内对被害人罗某1实施强奸,王国华强行抱住罗某1并摸其胸部,强行将罗某1的裤子脱到大腿处,遭到罗某1用力反抗,王国华被推开后,罗某1开车门下车并自己走路回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国华进行处罚。被告人王国华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国华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尿液检测报告、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罗某2、罗某3、黄某1、黄某2、岑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陈述,被告人王国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国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国华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国华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