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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工友陈某乙在沂南县经济开发区“三业成”肉联厂更衣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推扯,此后被告人彭某用拳头对陈某乙鼻面部进行殴打,造成陈某乙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以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人彭某取得谅解。同日,陈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彭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证人高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但被告人彭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