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延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延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延孔,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延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延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延孔在平阳县水头镇第五小学附近的出租房,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延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洪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延孔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延孔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延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延孔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琼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