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梅革命与陈飞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革命,陈飞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093号原告:梅革命,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飞,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楼。负责人:吴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该公司员工。原告梅革命与被告陈飞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革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告陈飞飞、联合保险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革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16.5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晚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行至南陵县××处,被告陈飞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到南陵县医院治疗,后因身体严重不适,又到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飞飞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飞飞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曾支付了3000多元的医药费,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陈飞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联合保险合肥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费用;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原告认为其月收入达6000元,依法应交纳所得税,但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故原告主张收入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建议休息的3个月;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联合保险合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9日12时30分,陈飞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李竞路行驶至李竞路24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飞飞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芜湖牯牛山医院、南陵县医院治疗,后又到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另查明,陈飞飞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飞飞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合肥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哪些属非医保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月收入达6000元,但未能提交工资单、完税证明等材料,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其每日为106元;原告虽住院只有4天,但其从事故发生后受伤之日起到其出院有一个月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的4个月的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49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30)、营养费120元(4*30)、护理费424元(4*106)、误工费12720元(120*106)、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8900.5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上述所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合肥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合肥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0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革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0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梅革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陈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