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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xx作业队合同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驾驶雪铁龙轿车,沿肇州县兴城镇大阁村北的油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州县兴城镇大旺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包某驾驶雪铁龙轿车,沿肇州县兴城镇大阁村北的油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州县兴城镇大旺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后状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此案来源于路人关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包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包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其驾驶的车辆有合法手续,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包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包某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是被害人王某的妻子,证实王某死亡原因,时间、地点以及王某的家庭情况。证人陈某证实案发后赶到现场并通知被害人妻子宗某的经过。证人包某2证实愿意作被告人包某保证人。6、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腹腔脏器复合损伤死亡;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包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吸毒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呈阴性;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交通事故车辆速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98.76km/h,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58.25km/h。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存在接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和事故后现场状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包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苏雨佳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亚楠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