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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海皖明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义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皖明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义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37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37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皖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孙玉明,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义也实业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国云,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皖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义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97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皖明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义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39,584.9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83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义也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7年4月14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97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皖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义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