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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正祥诉太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祥,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1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祥,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正祥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正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3日组织将其房屋强行拆毁,至今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拆迁过程中还造成其家具等财产被损毁。请求判决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强拆其位于太和县椿樱村委会李营自然村坝东51号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正祥的房屋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李营自然村,2015年9月14日,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李正祥的房屋拆除,李正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另查明,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太和县城管局)根据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的函,于2015年3月30日对李正祥的房屋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正祥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为违法建筑。依据《太和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的规划,李正祥建设房屋违反规划。2015年4月6日,太和县城管局对李正祥作出太城管(2015)03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李正祥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太和县城管局将依法强制拆除。李正祥不服,依法提起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阜行终字第00149号行政判决,撤销太和县城管局对李正祥作出的太城管(2015)0301号限期拆除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太和县城管局对李正祥作出的太城管(2015)03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2015)阜行终字第00149号行政判决撤销,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拆除李正祥房屋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强拆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太和县人民政府强拆李正祥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是李正祥要求判令太和县人民政府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应当提供其被拆除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不同时期规划区内居民建房所需的批准文件作出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我省农村村民建住宅的审批程序作出规定。李正祥未提供其被拆除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的证据,故对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判决太和县人民政府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对李正祥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李正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和县人民政府负担。李正祥上诉称,1、一审法院无权对其房屋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房屋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2、不能证明合法即为违法的法律逻辑错误。在行为或事物被认定违法之前应视为合法。3、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4、一审判决已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房屋可以恢复原状,故本案应当判决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太和县人民政府将李正祥的房屋恢复原状。太和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一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4日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5年4月4日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城西指挥部关于请求太和县市容局配合拆迁工作的函》;3、2015年3月30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未有土地登记手续证明;4、2015年3月30日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无权属登记证明;5、2015年4月6日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谢晓松、李振华对李正祥作出的询问笔录;6、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并拍摄的房屋照片。7、2015年4月6日太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关于李正祥涉嫌违法建设认定函》和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太规(2015)101号《关于李正祥涉嫌违法建设认定函》的复函及《李正祥、李哲房屋位置图》。上述证据证明李正祥房屋系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基础设施规划道路的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太和县城西片区拆迁指挥部作出的拆迁工作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实施拆迁行为。一审原告李正祥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李正祥是太和县城关镇椿樱村委会李营自然村村民。2、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前后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拆毁之前的状况及财产被损害的事实,且房屋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3、视频光盘。证明在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带领下,其他各单位均参与实施了非法拆迁行为。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终字第00149号行政判决。证明此前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通知己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目前没有证据及文件说明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5、李正祥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太和县公证处情况说明、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及A410-412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评估单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与违法建筑没有关系,是被告的拆迁行为。6、证人李玉峰、李强当庭证词。证明李正祥的房屋系太和县人民政府领导带队实施拆除。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李正祥房屋拆除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9月14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拆除李正祥房屋的行为违法,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国家赔偿首先考虑的赔偿方式是金钱赔偿,只有在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存在可能性的情况,才采取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李正祥起诉时提出的赔偿请求为将其房屋就地恢复原状,因房屋一旦被拆除,事实上难以完全恢复原状,如判令恢复原状,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经释明,李正祥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并未提出具体的赔偿金请求数额。故对李正祥就地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