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袁灿程、袁旭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灿程,袁旭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03财保12号申请人:袁灿程,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均为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旭申,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申请人袁灿程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袁旭申在本院执行账户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44×××97)的执行款人民币500000元暂缓支付一年(从保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袁旭申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44×××97)中的执行款人民币500000元暂缓支付(期限一年,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谢榜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