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闫博丽与孙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博丽,孙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02号原告:闫博丽,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广,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莱州市。原告闫博丽与被告孙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鱼饲料,期间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欠1120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孙广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载明:“欠条止2016年7月22日共计欠饲料款壹万壹仟壹佰元整211481******孙广”。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孙广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12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广给付原告闫博丽饲料款1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广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广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鹏椿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民陪审员李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