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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345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定代表人:白玉山,职务:理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额布日乐吐,男,蒙古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系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陈月英,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额尔敦宝力高,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委托代理人额布日乐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53.49元以及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7.10‰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4‰,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如超期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到期后,被告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视为被告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承认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所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53.49元;二、自2016年12月21日起,被告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向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50000元按约定利率11.4‰的150%计算的利息至还请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月英、额尔敦宝力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文 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