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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金武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武,男,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利州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挡获,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川08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金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王金武于2017年7月25日当庭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金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金武撤回上诉。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3刑初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舸审判员  杨陈审判员  唐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