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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金松与郭武安、靳光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松,郭武安,靳光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197号原告:李金松,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郭武安,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靳光化(又名靳广化),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金松与被告郭武安、靳光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武安、靳光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武安、靳光化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郭武安由被告靳光化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六个月。后经讨要,被告未付。被告郭武安、靳光化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郭武安由被告靳光化担保向原告李金松借款50000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等。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郭武安由被告靳光化担保向原告李金松借款5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武安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及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累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靳光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靳光化主张权利时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靳光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武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靳光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武安、靳光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玛杰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