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田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5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9999号。负责人:孙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刚,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北海路委***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田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递交了《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申请表》,原告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00.00元整,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归还计划,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按日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净月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新嘉坡城19[幢]602号房及位于净月开发区南环城路力旺▪弗朗明歌二期T2-11[幢]102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4,00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田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00,000.00元、利息125,564.36元,共计2,525,564.36元;二、被告田刚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净月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新嘉坡城19[幢]××号房(长房权字第2060189××号)及位于净月开发区南环城路力旺▪弗朗明歌二期T2-11[幢]××号房(长房权字第2060189××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田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田刚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00.00元整,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61%,利率调整方式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归还计划,即2015年3月1日还本金400,000.00元、2015年9月1日还本金400,000.00元、2016年3月1日还本金400,000.00万、2016年8月1日还本金400,000.00万、贷款到期日还本金2,40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田刚将其所有的位于净月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新嘉坡城19[幢]6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1899**号,栋号:3-70/99-9-16(602)房屋及位于净月开发区南环城路力旺·弗朗明歌二期T2-11[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189××号,栋号:3-70/××-57(102)房屋设定抵押,他项权利证为长房权他字第2075××号及长房权他字第2075××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有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田刚发放了4,00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田刚未如约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田刚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0元、逾期利息5,589.95元、复息477.52元、罚息206,499.06元,共计2,612,566.53元。导致原告招商银行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00元,剩余风险代理部分的付费标准为3个月内回款的按回款额6%结算、3-9个月回款的按回款额的5%结算、9个月以上回款按回款额的3%结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义务主体。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田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刚发放了贷款,被告田刚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偿还贷款。二、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田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招商银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三、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对抵押权享有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招商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招商银行的该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一节。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因此,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000.00元前期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后期风险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并且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招商银行可另行向被告田刚主张。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刚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田刚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三、被告田刚以其所有的位于净月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新嘉坡城19[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189××号,栋号:3-70/××-9-16(602)房屋及位于净月开发区南环城路力旺▪弗朗明歌二期T2-11[幢]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189××号,栋号:3-70/××-57(102)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4元由被告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杜汉悦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