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学明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学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傅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学明,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仁寿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四川精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精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民申3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精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艾相周,被申请人郭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匠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郭学明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1)该50万元不是郭学明向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而是受熊明操的委托代其支付的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后果应归于委托人,故郭学明不能因其支付行为享有相应权利,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该50万元是熊明操委托该公司转交成都鑫崇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崇廖公司)的款项,且精匠公司按此委托将款项实际转交给了后者,转款行为的后果或风险应由委托人熊明操承担;(3)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简称劳务承包合同)中的保证金缴纳方式,被前述履行行为变更,并未实际履行,应当按实际履行情况定性和处理相关问题,故郭学明不是保证金交纳人,对保证金不享有权利,精匠公司不是保证金收取人,且完成委托事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二审判决对涉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包含一份附属的担保合同,即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2)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担保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认定相关权利、义务和处理相关问题;(3)熊明操因与精匠公司在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自愿筹措资金交纳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向发包人交纳的保证金,属第三人提供担保情形,是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情况;(4)郭学明受熊明操委托交付50万元款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应根据两者之间相关约定另行处理,与精匠公司无关;(5)主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终止担保合同后返还质物的义务应由质权人鑫崇廖公司承担。3.熊明操既是本案义务人,也是本案权利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根据该公司的申请追加熊明操参加诉讼,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学明的诉讼请求。郭学明辩称,其与精匠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熊明操只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熊明操的签名代表精匠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自己与精匠公司,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公司亦向其出具了收据,故其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合法,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郭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精匠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精匠公司返还其劳务保证金50万元,赔偿占用资金50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在一审当庭请求解除劳务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外人鑫崇廖公司与精匠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蜀州花都三江水城老年颐养中心项目(简称颐养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精匠公司承包该工程,工程地点在崇州市廖家镇,工程承包范围是房屋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包括土建、安装、装修、绿化、道路、给排水、电等全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约7500万元,精匠公司在签定本合同时向案外人鑫崇廖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万元。之后,精匠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同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营业部向鑫崇廖公司银行帐户转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2015年1月29日,精匠公司与其项目负责人熊明操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工程交由熊明操内部承包,由熊明操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投资、施工管理以及因本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该公司向熊明操收取本工程总价的1.5%作为本工程的服务费,在签订本协议时,熊明操向该公司交纳10万元的服务费,剩余服务费在每次拨付熊明操款项时按比例扣除,并且熊明操在办理完结算后3日内须向该公司付清全部所有服务费。同日,熊明操(甲方)与郭学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在甲方栏加盖精匠公司印章。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颐养中心项目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的劳务发包与乙方承包,乙方向甲方缴纳劳务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郭学明按约于2015年1月30日向精匠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但精匠公司至今未提供开工手续,并通知郭学明开工。(三)精匠公司以案外人鑫崇廖公司的颐养中心项目涉嫌诈骗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金泉派出所报案,该所已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郭学明与精匠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精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郭学明保证金50万元,并由精匠公司一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精匠公司承担。精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郭学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郭学明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甲方栏有熊明操签名,精匠公司加盖印章;乙方栏有郭学明签名。精匠公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熊明操签名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从形式上看,熊明操的签名代表精匠公司,该合同的相对人为郭学明与精匠公司,精匠公司与郭学明就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事宜达成合意;从内容上看,该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精匠公司与郭学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精匠公司也认可郭学明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向精匠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保证金。因此,郭学明向精匠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熊明操与精匠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书只在熊明操与精匠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故精匠公司以熊明操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由,上诉主张精匠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劳务承包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精匠公司无法提供开工手续,也无法确定开工日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郭学明请求解除劳务承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关于精匠公司是否应向郭学明退还保证金及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郭学明与精匠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并未履行,现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精匠公司与郭学明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退还劳务保证金的条件也就不可能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劳务保证金“第一次拨付进度款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的50%,主体完工后退还剩余保证金”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精匠公司应向郭学明返还劳务保证金50万元,并向其赔偿所受损失。本案中,郭学明请求赔偿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精匠公司向郭学明退还缴纳的劳务保证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郭学明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精匠公司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劳务承包合同未约定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精匠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精匠公司与鑫崇廖公司签订的颐养中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崇廖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精匠公司总承包,而鑫崇廖公司与精匠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精匠公司与郭学明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所建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鑫崇廖公司与精匠公司之间关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精匠公司与郭学明之间是否建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认定的必要前提,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精匠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精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精匠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一审中,精匠公司认可,2015年1月29日劳务承包合同由该公司与郭学明签订。(二)2015年1月30日,熊明操向精匠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保证无条件执行精匠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并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愿意承担未按时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一切责任;委托郭学明转入5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精匠公司银行帐户,并委托该公司将该款转入鑫崇廖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日,郭学明向精匠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受熊明操委托,代其向精匠公司转涉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由本人银行帐户直接转款至精匠公司银行帐户;其承诺,(1)其打款行为属受熊明操授权委托,(2)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其无任何条件向精匠公司收取该笔款项。(三)2015年1月30日精匠公司收据,载明该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颐养中心项目)郭学明(同日转帐)5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郭学明向精匠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不是其向该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的问题。经查,第一,劳务承包合同中,甲方栏为熊明操签名,但同时加盖了精匠公司印章,乙方栏为郭学明签名。一审中,该公司认可该合同由其与郭学明签订。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精匠公司与郭学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精匠公司将颐养中心项目的劳务发包与郭学明承包,郭学明向该公司缴纳劳务保证金50万元,故郭学明应按此约定向精匠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第三,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当日,精匠公司出具收据,证实该公司收到郭学明交纳的颐养中心项目履约保证金50万元。第四,本案原告为郭学明,其以与精匠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缴纳保证金50万元为由,起诉该公司还款并付息,而郭学明与熊明操分别向精匠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二人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50万元为郭学明向精匠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精匠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郭学明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熊明操参加诉讼的问题。经查,熊明操与精匠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书仅在熊明操与精匠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熊明操作为精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精匠公司与郭学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该公司的行为,精匠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该公司与郭学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熊明操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精匠公司承担。故本案不应追加熊明操参加诉讼。精匠公司提出本案应追加熊明操参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精匠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曾 蕾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