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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春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340号原告: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财,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赵春玲,女,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春玲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2017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春玲签订借款合同,赵春玲从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到期后,赵春玲一直未返还借款。赵春玲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兴奎、赵春玲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孙兴奎、赵春玲共同从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用于东嘉花园旅饭店(东嘉居、八大炖农家饭)装修经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孙兴奎、赵春玲于2012年12月17日给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孙兴奎、赵春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孙兴奎已经死亡。2017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兴奎、赵春玲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赵春玲、孙兴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孙兴奎已经死亡,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赵春玲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9.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临江市龙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6万元还清之日止,年利率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逢君审 判 员  刘淑敏人民陪审员  田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