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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建波、杨彬、张培胜、谭永珍、谭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建波,杨彬,谭永海,张培胜,谭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31号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海,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谭建波,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杨彬,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永海,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培胜,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永珍,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农商行)与被告谭建波、杨彬、张培胜、谭永珍、谭永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永海因下落不明,本院在《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谭永海仍未到庭。被告谭建波、杨彬、张培胜、谭永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告五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建波、杨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张培胜、谭永珍、谭永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决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谭建波、杨彬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谭建波、杨彬以自有住房一套进行抵押担保。保证人张培胜、谭永珍、谭永海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单)等主要证据。证明原告与5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等事实,5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五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单)等主要证据,能证明与5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等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主要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谭建波、杨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4%。该借款合同书上有被告谭建波的签名、印章和杨彬的签名和手印。2014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将50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被告谭建波、杨彬的个人账户上(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佐证)。该凭证上有被告谭建波、杨彬的签名、手印及印章。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谭建波、杨彬没有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谭建波、杨彬尚欠原告五峰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同时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谭建波、杨彬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谭建波、杨彬用位于本县五峰镇万马池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谭建波的住房1套,建筑面积79.52平方米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7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书上有被告谭建波、杨彬的签名、手印和印章。上述抵押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分摊面积为17.14平方米。2014年5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谭永海,被告张培胜、谭永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在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书上分别有被告谭永海,被告张培胜、谭永珍的签名、手印和印章。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在第一条第(一)项载明:“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谭建波(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主合同”。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2日将“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五峰农商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原告更名后亦不影响上列合同的效力。且涉案抵押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已发生效力。原告五峰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建波、杨彬履行了借款付款义务,被告谭建波、杨彬也应依约按时向原告五峰农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谭建波、杨彬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和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谭永海、张培胜、谭永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谭建波、杨彬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波、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OO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4%从借款支付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到该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该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4%加收30%即14.82%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本县五峰镇万马池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谭建波的住房1套,建筑面积79.5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屋协议折价或申请本院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谭永海、张培胜、谭永珍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永海、张培胜、谭永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建波、杨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谭建波、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祖茂审判员  文宏祝审判员  邓继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