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新科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常满长、任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科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志刚,常满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7民初5619号原告:北京新科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547。法定代表人:樊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康,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宇,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任志刚,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常满长,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新科森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森源公司)与被告任志刚、常满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新科森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8日,新科森源公司与任志刚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新科森源公司把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大枣林村科达工业园5号厂里的移动小车、烘干热风炉、包装机、输送带及电机、纸箱卖于任志刚和常满长,总价值为五万二千元。任志刚、常满长于2017年6月2日拉走第一批设备并支付新科森源公司3万元,随后多次将新科森源公司工厂设备拉走。任志刚、常满长于2017年6月13日前已按约定将设备及产品全部拉走,尚欠尾款22000元未给付。新科森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6月26日三次到任志刚、常满长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昌流路小营东桥东北路催要尾款,任志刚、常满长均未给付,故新科森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任志刚支付新科森源公司尾款22000元;2.任志刚支付新科森源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三次讨要余款误工费及往返交通费和食宿费用3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3.任志刚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常满长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任志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对于被告住所地,任志刚、常满长住所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对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款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科森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547,但本院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异管办核实,新科森源公司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547,但该公司并不在注册地经营,该公司属于引税企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三河市南环路科达工业园区5号。且新科森源公司代理人称其在注册地没有实际办公,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科达工业园区5号。故新科森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三河市,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