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陆东清与磨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清,磨广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688号原告:陆东清,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恒、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磨广恩,男,1978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陆东清与被告磨广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东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磨广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050元(损失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现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承包位于隆安县火烧山淀粉厂内2011年至2012年榨季期间的淀粉木薯渣。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以自提货方式按7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木薯渣946吨,总价款为70950元,后双方以70800元为结算金额。2012年7月20日,被告已支付50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自列提货清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8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5800元并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字注明“到今天止还欠叁万元整”。2017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火烧山木薯渣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磨广恩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磨广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木薯渣的交易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货物,被告接收后理应按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接收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3月27日起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磨广恩支付原告陆东清货款20000元;二、被告磨广恩赔偿原告陆东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1、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磨广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嘉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