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鑫安诉上海申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安,上海申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安,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868号318室。法定代表人:张新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鑫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坚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原审所请。事实和理由:申坚公司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延时工作,克扣工资。申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鑫安已于2007年5月满60岁,且已自认缴费满15年,故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张鑫安的加班按约应由公司确认,张鑫安未能举证加班事实,故不同意张鑫安的上诉请求。张鑫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申坚公司支付:1、2006年5月19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6,340元(以下币种相同);2、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860元��3、200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非法用工、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经济补偿金48,580元;4、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不续签到期的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760元;5、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申坚公司未提前通知,继续蒙骗张鑫安做了8年多,违反劳动合同法,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55,520元;6、200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220天)晚间非延时加班工资99,000元;7、200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34,700元;8、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未配发制服的经济补偿金2,280元;9、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未调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10、2006年5月至2016年6月未足额发放年终奖的经济补偿金17,600元;11、2006年5月至2016年5月以暴力手段威胁、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4,700元;12、非法搜身、限制人身自由、打人的赔偿金76,340元;13、拖欠2016��4月工资达40天的赔偿金41,640元;14、2016年6月克扣1,335元工资的10倍赔偿金13,350元;15、拖欠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3日病假住院期间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8,296元;16、拖欠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1日病假期间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7,444元;17、拖欠2016年4月至6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9,586元;18、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3个月工资计22,570元(包括年终奖、补偿款);1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510元;20、诉讼费由申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鑫安于2006年5月19日持退休日期为2005年10月的退休证复印件至申坚公司处应聘入职。2007年5月,张鑫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XX厂退休。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09年1月30日的岗位聘用协议,约定申坚公司聘用张鑫安担任技术岗位工作,月工资2,550元,并约定张鑫安加班须征得申坚公司书面确认同���,否则不视为加班。协议期满之后双方未续订,张鑫安在申坚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19日,离职前每月工资3,470元。2016年6月8日,申坚公司支付张鑫安2016年4月工资3,470元,2016年7月26日,申坚公司支付张鑫安5,338元,包括2016年5月工资3,470元及6月工资1,868元。2016年11月28日,张鑫安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委以张鑫安系退休人员,与申坚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鑫安不服,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鑫安于2007年5月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约定为准。双方并未就加班工资做过约定,张鑫安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亦属于单方面制作的材料,并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张鑫安要求申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张鑫安主张申坚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6月工资,经核查,申坚公司以26天作为计薪日计发工资存在不当,申坚公司同意按21.75计薪日计发张鑫安2016年6月出勤日工资,原审予以准许。申坚公司应支付张鑫安2016年6月工资差额365元。张鑫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申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鑫安2016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65元;二、驳回张鑫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张鑫安及上海申坚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张鑫安已于2007年5月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双方属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约定为准。现张鑫安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加班统计表,亦属于单方面制作的材料,又未被公司认可,张鑫安也未对此补强证据,故���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原审就张鑫安提出的诉请进行了分析,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张鑫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鑫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李伟林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