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立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孙立中,李忠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511号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中,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孙立中,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李忠远,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立中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中,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林公司)、孙立中、李忠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和被告庆林公司、李忠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孙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林公司付清欠原告的钢材款236776.72元及利息58358.9元,共计295135.62元,同时承担以236776.7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立中、李忠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双方发生业务以来,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庆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000.00元没有付清。对此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庆林公司还款计划,被告孙立中、李忠远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因烟台立丰市政公司欠被告庆林公司的款71223.28元而转账给了原告,余款被告庆林公司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孙立中、李忠远做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公断。被告庆林公司、孙立中、李忠远辩称,原告所讲均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兴顺公司与被告庆林公司、被告孙立中、被告李忠远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其内容为:“卖方(以下称甲方):兴顺公司买方(以下称乙方):庆林公司保证人(以下称丙方):孙立忠、李忠远以上三方经充分协商,在遵循“公平公正、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308000元,大写为叁拾万零捌千元整。二、双方商定,自2015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乙方支付甲方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货款及之前未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倍的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款项。逾期不付,甲方可以就所有余额以及所有余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提起诉讼。三、丙方对于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但不限于此的保证范围为:甲方的货款、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日期: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的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并有被告孙立中、李忠远在丙方处签字。2017年3月29日,被告孙立中、李忠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意补充条款即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庆林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烟台立丰市政公司向原告付款71223.28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庆林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为236776.72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孙立中、李忠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金额236776.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逾期天数467天,按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为58358.90元。2017年5月9日后的利息仍按上述约定计算直至欠款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兴顺公司与被告庆林公司、孙立中、李忠远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货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因被告庆林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烟台立丰市政公司向原告付款71223.28元,故被告庆林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6776.72元,现被告庆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庆林公司支付货款236776.72元及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利息58358.90元及2017年5月9日以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立中、李忠远作为被告庆林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庆林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立中、李忠远对被告庆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36776.72元及利息58358.90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止)。2017年5月9日之后,被告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仍应以欠款236776.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烟台兴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立中、李忠远对被告烟台市庆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00元减半收取计286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