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孙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孙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170号原告:俞某某,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胡某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某某因需于2012年4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孙某某又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辉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