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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96号原告:郑某某,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廖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1,254.95元(不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廖某某驾驶赣E×××××号面包车,途经广丰区××村镇蜈蚣××路段时,碰撞到由郑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受伤后在广丰华山医院治疗91天,花了医疗费89,456.15元(其中被告廖某某支付了8万元)。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一处九级和一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有抚养对象:儿子徐剑,2002年2月20日生,母亲毛冬莲,1947年1月10日生。被告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廖某某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医疗费8万元和车辆修理费2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药,护理费等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后续治疗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长期在广丰县明英建材有限公司打工,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9,4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14,160元,伤残赔偿金126,16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毛冬莲6693.86元,徐剑3012.2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270,723.45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250,833.45元,余款19,890元(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药17,89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70,72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250,833.45元,余款19,890元,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廖某某已经支付8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原告预交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人民陪审员  刘积品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