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公开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12号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三、改判婚生子刘某丙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衣服及家具归上诉人所有,家庭共同债务42500元由被上诉人清偿;四、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春去东胜打工,与上诉人分居至今。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满三年。且上诉人天生××,又抚育孩子,被上诉人三年来,遗弃母子,不尽家庭义务,不给上诉人及孩子任何生活费用,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二)、(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13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符合法定情形的,并不需上诉人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违反《婚姻法》总则,对上诉人不忠实、不尊重,与他人同居,且在生活上不尽帮助义务,遗弃上诉人与孩子,且双方分居满二年,符合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可一审法院却适用上述法律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因此,适用法律是完全错误的。刘某乙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原有衣物及家具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清偿家庭债务42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自2004年7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刘某丙现年8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乙于2013年春去东胜打工。与原告刘某甲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上诉后,上诉人刘某甲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