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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士金与张猪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金,张猪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848号原告:刘士金,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张猪换,约52岁,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刘士金与被告张猪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猪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猪换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张猪换在丁香水溪小区施工时曾向原告刘士金购买瓦块,货到后因被告不能支付现钱便给原告打下100000元的借条。后来开发商潘军为了让原告及时供货,曾替被告支付过25000元货款,但剩余的75000元被告张猪换一直拖延拒不给付。被告张猪换未作答辩。原告刘士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张猪换在丁香水溪小区施工时曾向原告刘士金购买瓦块。2016年9月25日,被告张猪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对欠付货款100000元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75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猪换向原告刘士金购买瓦块,现拖欠75000元货款未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张猪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刘士金要求被告张猪换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猪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士金欠付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张猪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赵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宇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