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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钞小强与石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小强,石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926号原告:钞小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石郭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原告钞小强诉被告石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钞小强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石郭强偿还原告钞小强人民币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买车贷原告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由李继明、石继宁为担保人。事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此款,原告无奈,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石郭强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被告石郭强辩称:自己已付的37000元是本金。被告石郭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3分)。于2013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农历1月12日。被告又于2015年偿付原告20000元,于2016年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7月19日偿还原告7000元,共计37000元,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其余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钞小强与被告石郭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举出借款条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故认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已归还原告37000元,因未明确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故应按照借款的本意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偿还。由于原、被告约定贷款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作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郭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钞小强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从2014年农历1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利息已付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