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9李金江与费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江,费枭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9号原告:李金江,男,1948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枭荣,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李金江与被告费枭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枭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费枭荣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费枭荣于2015年8月份在南京市××××楼的动漫城工作,原告至该动漫城时认识了被告。2015年8月29日左右,被告以妻子也来南京工作,需要重新租房但缺少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称几日后就归还。原告将4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归还原告1000元,并收回原来金额为4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逾期一天另支付原告100元。后被告再未还款。被告费枭荣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李金江提交了借条。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费枭荣向原告李金江借款4000元,原告将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费枭荣于2015年9月2日归还原告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费枭荣向李金江借款人民币4000元圆整,肆仟圆整,今天还1000元大写壹仟圆,另外的3000元9月10日前还清,特此证明。另外延时间100元一天,十天1000元费枭荣2015.9.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枭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费枭荣向原告李金江借款并就此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费枭荣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枭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江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3元,合计653元,由被告费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尹星懿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人民陪审员 沈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行(附:��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