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屈吕懂与苏州婷贝儿婚纱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吕懂,苏州婷贝儿婚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615号原告:屈吕懂,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苏州婷贝儿婚纱服饰有限公司,住苏州市桐泾北路218号(来客茂商务大厦9层906号)。法定代表人:刘乃连。原告屈吕懂诉被告苏州婷贝儿婚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贝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吕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婷贝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吕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82元;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0746.00元(3582元×3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天猫”商城使用账户“人生的责任123744946”购买苏州艾柏森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开的店铺即“婷贝儿旗舰店”中的婚纱礼服长拖尾2016新款一字肩新娘齐地孕妇高腰大码韩式显瘦简约婚纱礼服,单价439元1件,购买8件,价值共计3582元,订单号为2016773314886928。被告发货韵达快递运单号:1202197986901。原告收到衣服感觉质量有问题,所以拿被告婷贝儿公司寄来的衣服送到湖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18401-2010,商家卖的衣服是不合格的产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婷贝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婷贝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反驳原告屈吕懂提交的证据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屈吕懂使用淘宝账号“人生的责任123744946”在淘宝网“天猫商城”婷贝儿旗舰店购买“长拖尾2016新款一字肩新娘齐地孕妇高腰大码韩式显瘦简约”婚纱礼服L码1件,XL码7件,该商品单价均为439元/件,原告屈吕懂共支付商品总价3512元以及运费70元,两项合计3582元,淘宝网订单号为2016773314886928。婷贝儿旗舰店于6月28日委托韵达快递将上述商品寄至原告屈吕懂提供的地址即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道洪山区雄楚大道1019号智慧城小区8栋,原告屈吕懂于6月30日签收,并于7月8日在淘宝网确认收货。该商品合格证标注“产品名称“婷贝儿”、“产品等级一等品”、“检验标准合格”,此外还附有品质保证、温馨提示以及洗涤说明等标识。2016年7月6日湖北省纤维检验局对其中一件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标识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及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标准要求,标识综合判定不合格。另查明,婷贝儿旗舰店在“天猫商城“中提交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被告婷贝儿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屈吕懂在被告婷贝儿公司处购买商品并支付款项,虽未提交购物发票,但原告系网购商品且提交了网上订单信息、发货清单以及发货快递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屈吕懂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婷贝尔公司应当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但被告婷贝尔公司交付的商品附带的合格证上载明的产品名称均并不规范,对于生产厂家、厂址、产品规格、主要成分含量等信息均未标明,八件商品的标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婷贝尔公司交付的商品为不合格产品。同时,被告婷贝尔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原告屈吕懂出售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屈吕懂主张退还商品的价款并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吕懂支付总价款3582元中,含有70元运费,实际商品总价款为3512元,三倍赔偿的基数应当以3512元标准计算,共计10536元(3512元×3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婷贝儿婚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吕懂退还商品价款以及运费共计人民币3582元;二、被告苏州婷贝儿婚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吕懂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536元;三、驳回原告屈吕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元,由被告苏州婷贝儿婚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峥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