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3047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坛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刘坛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12民初3047号原告: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香槟之约园D幢220(商)室。法定代表人:苏勤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瑜,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坛有,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阳公司)与被告刘坛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米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坛有向米阳公司返还总运费2700元;2.要求刘坛有向米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刘坛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米阳公司与刘坛有签订《承运电子合作协议》一份,米阳公司委托刘坛有2017年4月12日承运其从江苏省高邮市发运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的硅片,共计3吨左右。然而刘坛有在运输途中违反协议约定,随意变更车辆、变更运输人员,致使所承运的货物损坏。刘坛有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对米阳公司造成巨大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坛有返还总运费27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12日,米阳公司与“奔宇物流公司禹克新”通过微信进行聊天,双方就扬州市万达光电有限公司的硅片从高邮市发运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进行洽谈,米阳公司发出《承运电子协议》。“奔宇物流公司禹克新”确定由刘坛有负责运输,运输车辆为冀A×××××。同年4月14日,米阳公司按照禹克新的指定将运费2700元汇至禹克新的账户。另查,冀A×××××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并非刘坛有,刘坛有自认其为“奔宇物流公司”雇员。根据以上事实,米阳公司并非与刘坛有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米阳公司以刘坛有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米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