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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曾秋兰与丁滢河、胡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兰,丁滢河,胡凤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272号原告:曾秋兰,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凤,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滢河,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宁都县,住赣州市。被告胡凤美,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宁都县,住赣州市。系被告丁滢河之妻。原告曾秋兰与被告丁滢河、胡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滢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每月6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暂计3万元);2、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37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2.5%计算月息。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张,约定按期还清借款。但被告只还了100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续打1张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农历2016年12月29日前还清。但被告未依约还清借款,最近还将清华名府的房屋挂到中介准备出售,欲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保证书、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被告丁滢河于2017年6月5日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分期分批偿还。2017年1月1日重新出具了1张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是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账户。被告胡凤美于2017年6月4日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丁滢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当时是借了原告400000元,之前偿还了100000元,现在还欠300000元,现在我在看守所羁押,目前无偿还能力,要等我出去后再来偿还。被告丁滢河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凤美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丁滢河无异议。被告胡凤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丁滢河因生意周转分两次(每次2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2.25%和2.5%,借款期限1年。原告通过银行将款转入被告丁滢河账户。2016年6月5日,被告丁滢河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因在2015年6月1日借到曾秋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本人保证将此借款分期还清,第一次贰拾万元整在2016年农历八月初一前还清,第二次将剩余贰拾万元整在2016年农历十二月初一前还清,如没有按时还清此款可拿房子、车子做抵押。保证人丁滢河”。被告丁滢河出具保证书后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曾秋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此款在2016年12月29日前付清(农历)。注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欠利息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丁滢河”。2017年6月4日,被告胡凤美在被告丁滢河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名。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7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滢河、胡凤美欠原告曾秋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合计337000元。限被告丁滢河、胡凤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计3403元,财产保全费4625元,合计8028元,由原告负担2355元,被告负担5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