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骆某诉应某甲、应某乙、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应某甲,应某乙,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445号原告:骆某,男,汉族。被告:应某甲,男,汉族。被告:应某乙,女,汉族。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颍州中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1200684995538M。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萍,北京金城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诉被告应某甲、应某乙、安徽省阜阳市利源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骆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与涉案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其应以营业执照上面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骆某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系主体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0元,退还原预交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梓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