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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东与被告杨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杨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149号原告:刘志东,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小荣,男,1966年8月5日生。原告刘志东与被告杨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552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生意往来,2013年2月7日之前,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材料,价值23万元,后被告出具总欠条一张,表示认可23万元的债务。此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若罔闻,有钱不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荣向原告刘志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志东附框材料款贰拾叁万元¥230000。欠款人:杨小荣。2013.2.7日。注:至2013年2月7日,所有欠条已结清,共计欠款230000元。”此后被告杨小荣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小荣向原告刘志东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刘志东材料款230000元,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本案受理之前向被告主张还款之证据,故其主张自2013年2月7日起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杨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东欠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78元,由被告杨小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标人民陪审员  吴应虎人民陪审员  苏育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敏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