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李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295号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A10室。法定代表人:汪孟德。行政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李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智,男,回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李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工作期间累计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已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解除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正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3586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休病假期间,原告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病假工资。2016年10月18日,原告作出《到岗上班通知函》载明,李智因病自2015年12月25日起休假,截至2016年10月12日已病休超过九个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累计病休九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超过法定医疗期。因医疗期结束,正式通知李智于2016年10月20日到公司原岗位(天津市博爱道30号天津市规划展览馆)上班,逾期未按时上班,公司按照制度及规定按照旷工处理。2016年11月24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李智医疗期结束,10月19日拒收《到岗上班通知函》,自2016年10月20日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到岗出勤,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已累计旷工超3天。按照公司《及时奖惩制度》第4.5.3.1条第(17)项规定,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予以开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决定2016年11月24日与李智解除劳动关系。《到岗上班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邮寄地址均为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东路天贤里19号,收件人为李智,联系电话为133××××9678,均因拒收退回。被告确认联系电话确系其使用,但邮寄地址并非其居住地址。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渤海早报上公告送达上述解除通知。查,原告提供《员工手册》中《及时奖惩制度》第4.5.3.1条第(17)项规定,月度累计旷工3天以上(含)者或年度累计旷工5天以上(含)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予以开除。原告提供《新员工聘用确认书》显示,被告签字确认其知晓《员工手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原告提供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等材料显示,2015年9月14日包括《及时奖惩制度》在内的系列公司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并一致表决通过。另,2015年1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6年2月15日出院;2016年2月15日又前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3月14日出院;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在天津同安医院住院治疗218天;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前往天津同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出院诊断结果为:脑出血后遗症、偏瘫、左肩关节半脱位、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症、高血压2级(极高危)。2017年2月17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左肌力下降程度构成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应知晓被告伤情。原告向被告邮寄《到岗上班通知函》要求被告到岗上班期间,被告仍在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邮寄该函件的地址亦非被告实际居住地址。原告未经核实即要求被告到原岗位上班,邮寄地址错误,且被告上述期间一直住院治疗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原告认定被告旷工的意见不成立,其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原告应支付赔偿金。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50204元。至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原告无异议,应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20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融创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珅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年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