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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会霞、李得粮等与易学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霞,李得粮,李静月,李光峰,易学兵,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588号原告:刘会霞,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李得粮,男,200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会霞,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李得粮母亲。原告:李静月,女,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光峰,男,193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学兵,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申楼(下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171806068H。法定代表人:陈富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周,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绿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霞等四原告与被告易学兵、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振科、被告易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周、宁绿原、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人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受害人李长伟受雇于豫D×××××号车的实际车主易学兵,2016年3月17日23时,李长伟驾驶豫D×××××号车在青海省××县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因豫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李长伟是在雇佣活动中身亡,被告易学兵和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豫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处投保有驾驶员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4034元;2、被告人寿财险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易学兵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尚未审结;2、原告明知该事故是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且已选择向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再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长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我公司与车主易学兵之间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与易学兵系车辆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享有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利益分成,车辆支配或车辆买卖等任何权利,同时不承担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且该第三人孔凯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依照侵权责任法28条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第三人与雇主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赔偿,受害人对第三人孔凯朋已在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之诉,在本案中再因提供劳务者受害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其诉求不能成立。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我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案由。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商业险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7日23时10分许,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东张乡东张村愧北四路17号驾驶人孔凯朋驾驶冀A×××××/冀AV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88KM+100M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河南省叶县任店镇二村驾驶人李长伟驾驶的豫D×××××/豫DH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驾驶人���长伟死亡、驾驶人孔凯朋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都公交认字【2016】第0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孔凯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长伟无责任;2、四原告诉被告孔凯朋、元氏县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做出(2016)青2822民初274号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会霞、李静月、李得粮、李光锋赔偿李长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会霞、李静月、李得粮、李光锋赔偿各项损失524862元,合计63486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青28民终37号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3、原告刘会霞与李长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李静月于1997年4月12日出生,长子李得粮于2007年4月20日出生,李光峰系死者李长伟父亲;4、豫D×××××/豫DH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易学兵,被告易学兵与被告运输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约定易学兵将车辆入户到被告运输公司,由易学兵向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5、被告运输公司为豫D×××××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长伟的死亡是在受雇于被告易学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所导致,本次事故四原告已向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起诉,都兰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会霞、李静月、李得粮、李光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4862元。因此,四原告再要求被告易学兵、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青28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载明:“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由于事故造成当事人亲属精神损害的诉求,本案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所签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豫D×××××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李长伟死亡属于本案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的同时,又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支付保险金额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会霞、李静月、李得粮、李光锋保险金额5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会霞、李静月、李得粮、李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71元,原告刘会霞、李静月、李得粮、李光锋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