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4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押回,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鹏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玲珑小区3幢,爬窗进入2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遇到被害人王某回家,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鹏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鹏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本罪需要追诉,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鹏退赔赃款1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