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华、林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华,林淑兰,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434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55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栖霞市。被告:林淑兰,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李建堂,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栖霞市。被告:马志亮,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农民,住栖霞市。被告:李建法,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华、林淑兰、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淑兰、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李建华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48060元、到期利息293.20元、逾期利息20666.58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8060元、到期利息293.20元、逾期利息20666.58元合计69019.78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李建堂、马志亮、李���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林淑兰承担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辩称,借款属实,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被告林淑兰、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华、林淑兰、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林淑兰、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华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李建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余额48060元、到期利息293.20元、逾���利息20666.58元合计69019.78元,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华、林淑兰、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建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建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林淑兰与被告李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淑兰应与李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建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林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60元、到期利息293.20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逾期利息20666.58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4806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建华、林淑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建堂、马志亮、李建法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李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郝习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