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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6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春,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峰子岩。负责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金沙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民终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春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表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仲裁也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从1986年1月1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长期的劳务行为且申请人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被申请人强迫办理,并未实际经营,因此之后签订的代理合同不能将劳务关系转化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再审申请的争议焦点是安春与电信金沙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还兼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从本案一、二审举证情况分析,被申请人的工作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几份《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能够证明二者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另外,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载明了申请人要完成各类电信业务的新装、移装、办理电信业务、代收电信费用、代办本地网电话、销售电信卡等业务,并且双方还约定了代理费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质性特征。综上,安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舒金曦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