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丹与王金龙、邹欣、孙传胜、唐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丹,王金龙,邹欣,孙传胜,唐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女,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龙,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系王金龙的哥哥),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欣,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孙传胜(曾用名孙士军),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原住吉林省蛟河市,现羁押于浙江金华看守所。原审被告:唐倩倩,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周丹因与被上诉人王金龙、原审被告邹欣、孙传胜、唐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玉,被上诉人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李光,原审被告邹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传胜被羁押,原审被告唐倩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周丹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邹欣与王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因孙传胜经营资金周转所形成,因王金龙信任邹欣,故由邹欣作为借款人,该笔借款汇入邹欣账户后同日即交付给孙传胜及其指定的人,从邹欣的农业银行流水中体现,2015年12月19日收到王金柱转入的135.5万元,同日,邹欣将所收款项分别转账至银行卡的账户中25万,转账至崔兵的账户中90万,转账至孙传胜的账户中20万元。周丹与邹欣虽为夫妻关系,但邹欣用于转款的上述银行账户与周丹无关,款项亦未用于其与邹欣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邹欣对王金龙的负债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丹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王金龙辩称,周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金龙借钱给邹欣的时间是在邹欣与周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合法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王金龙无从知道,仅有邹欣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邹欣如何使用王金龙无法干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丹应当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邹欣述称,同意周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邹欣为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向王金龙偿还借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传胜及孙传胜的公司,即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孙传胜因企业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王金龙和王金柱借款,该二人对孙传胜的信用能力有怀疑,由邹欣签名给孙传胜借款他们才认可,这种情况下,邹欣碍于孙传胜的面子,答应王金龙、王金柱和孙传胜的请求,故给王金龙出具的借据,然后王金龙、王金柱将钱款打入邹欣的卡上,当天即将该笔款项按照孙传胜及他们公司的要求转出,邹欣没有使用该笔款项,邹欣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孙传胜的借款代理人,在代表孙传胜向王金龙借款时并没有通知前妻周丹,周丹对此毫不知情,周丹不应承担责任。孙传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询问其述称,邹欣系我贷款行的行长,贷款到期后让邹欣帮助融资借款,邹欣联系了王金龙,因王金龙对我不信任,邹欣当时是银行行长,故由邹欣作为借款人,借款用于我公司。我与邹欣系银企关系,从2014年开始邹欣就帮助企业融资,我与邹欣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的说明中内容属实,予以认可。王金龙是基于邹欣银行行长的身份才借款的,不应该找邹欣的家属,对于欠款愿意以其全部资产进行偿还。唐倩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王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欣、周丹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邹欣、周丹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3.孙传胜和唐倩倩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邹欣向王金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金龙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期为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人邹欣签字并按手印,保证人孙传胜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12月29日,王金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邹欣账户中135.5万元。邹欣与周丹系夫妻关系。孙传胜与唐倩倩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王金龙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邹欣向王金龙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邹欣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通过王金龙和周丹提供的证据来看,王金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邹欣账户中135.5万元,王金龙主张剩余44.5万元是现金交付。庭审后,邹欣到法院核实情况,邹欣不予认可,王金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付现金44.5万元,故对于借款本金认定为135.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邹欣向王金龙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的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支持自2016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35.5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关于王金龙要求周丹共同承担给付借款的请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邹欣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周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王金龙主张邹欣和周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金龙主张担保人孙传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传胜在借条中签字为担保人,未有明确约定,孙传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金龙未能证明因孙传胜承担保证责任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唐倩倩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欣、周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金龙借款本金135.5万元;二、邹欣、周丹支付王金龙借款本金135.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时按年利率6%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孙传胜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邹欣提供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王金龙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经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传胜核实,孙传胜予以认可,并承认邹欣向王金龙的借款用于其公司的事实,结合邹欣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体现,借款当日所借款项除0.5万元外均如数转出,再结合王金龙在一审中自认从邹欣处得知给孙传胜公司倒贷,可以认定邹欣向王金龙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王金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到邹欣账户中135.5万元,当日,邹欣将该笔款项分四笔转给孙传胜等人的账户共计135万元。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邹欣向王金龙、王金柱借款135.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和归还公司债务。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丹的上诉主张成立。结合周丹的上诉、王金龙的答辩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为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也提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周丹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邹欣向王金龙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周丹与邹欣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周丹提供的邹欣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中体现,135.5万借款当日即分四笔转给孙传胜、崔兵等人共135万元,孙传胜提出与邹欣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证据证明崔兵与邹欣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其次,孙传胜陈述其在邹欣工作的建设银行贷款,邹欣经常帮忙融资,此次又让邹欣帮忙融资借款,因王金龙对其不信任,邹欣当时是银行行长,故由邹欣作为借款人向王金龙��具借条,另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的说明中阐述,本案中的借款“全部由我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和归还公司所负债务”,孙传胜的陈述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的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邹欣向王金龙借款并非邹欣自己使用;最后,王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邹欣给其打电话说要倒贷,还说给利息30万元,就让王金龙给凑的钱,钱凑够后王金柱转给邹欣135.5万元,王金龙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知道邹欣与孙传胜的关系,邹欣就是给孙传胜公司倒贷的,而且在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王金龙也找过孙传胜还款,也就是说,王金龙、王金柱知道邹欣借款是用于给孙传胜倒贷。上述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中邹欣向王金龙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周丹与邹欣夫妻共同生活,周丹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邹欣以借款人名义为王金龙出具借条,邹欣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孙传胜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孙传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论理一审判决已阐述清楚。关于借款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综上,周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二、邹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金龙借款本金135.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孙传胜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王金龙负担4005元,由邹欣负担16,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2元,由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广志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