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余金梅、劲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金梅,劲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梅,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伟,公司员工。上诉人余金梅因与被上诉人劲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劲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其1994年到劲牌公司改制前的湖北省劲酒厂工作,1997年湖北省劲酒厂改制成劲牌公司。当年改制时,湖北省劲酒厂的老职工均继续在劲牌公司工作,职工的社会福利待遇等均由劲牌公司承担。劲牌公司虽为其缴纳了1999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但没有缴纳1994-199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其是在2015年被逼离开工作岗位后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才知道劲牌公司没有为其缴纳1994-199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劲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解除合同的事实是否充分、合法,解除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解除合同的相关材料是否真实,没有审理其是否收到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书面材料等,只要上述中有一项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不合法。劲牌公司在要求其停职回家后,虽到过其家中,但均不是为了让其回去工作,而是为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劲牌公司无缘无故让其待岗,不允许其工作,其不属于旷工。劲牌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劲牌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劲牌公司答辩称:1、余金梅要求其补缴1994-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补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同时,其已依法为余金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其与余金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余金梅要求其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余金梅一审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均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记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余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劲牌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29520元(1994年10月至1999年11月期间);2、劲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3、劲牌公司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640元及住房公积金1200元(2015年4月-6月);4、劲牌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0296元;5、劲牌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3月在职期间的奖金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金梅于1994年10月到劲牌公司及其改制前的企业上班,期间,从1999年12月起,劲牌公司开始为余金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余金梅接受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身体检查,被发现怀孕,劲牌公司认为余金梅违反了其单位用工管理规定,于3月26日与余金梅协商未果后,暂停了余金梅的工作,让余金梅回家考虑。同年4月,劲牌公司派员到余金梅家中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并接受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方面的身体检查,余红梅未回单位上班及接受检查。同年5月5日,劲牌公司通过东楚晚报刊登公告,通知余金梅于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单位报到并接受三查,逾期未到公司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将按旷工作辞退处理。公告期满后,余金梅仍未回劲牌公司工作,于是劲牌公司与余金梅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止缴纳余金梅的社会保险费。余金梅得知此情况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劲牌公司补缴1994年10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确认劲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7日,该委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余金梅的仲裁申请。余金梅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余金梅因涉嫌第二胎怀孕,拒不按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关规定接受身体检查,违反了劲牌公司的用工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劲牌公司通知其回家待岗并无不妥。余金梅在待岗期间,劲牌公司派员通知其回单位报到和接受三查未果,后以在报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其在合理时间内到公司报到,余金梅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公司报到和接收三查,严重违反了劲牌公司的工作纪律,为此,劲牌公司与余金梅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余金梅称劲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无事实根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余金梅请求劲牌公司补缴1994年至1999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亦不予支持。余金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红梅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改变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劲牌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当时已经怀孕的余金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法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均为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再观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则是劳动者存在过错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见,如果女职工在“三期”期间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劲牌公司主张余金梅因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是依法与余金梅解除的劳动合同。余金梅则辩称其是待岗在家,并不存在旷工,劲牌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余金梅2015年3月26日停职回家是因余金梅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劲牌公司的职工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怀孕第二胎均无异议,争议在于余金梅停职回家后是一直待岗,还是经劲牌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其回岗报到而拒不返岗构成旷工。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劲牌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发送给余金梅及余金梅亲属的短信信息及报刊公告等均可证实在其要求余金梅停职回家后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余金梅回岗报到而余金梅均未返岗的事实,且余金梅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了劲牌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信息,故对劲牌公司主张余金梅经其多次催告返岗而拒不到岗构成旷工的主张予以支持。余金梅虽诉称其自停职后一直在家中待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余金梅在收到劲牌公司多次要求其回公司报到的通知后并未前去,亦未说明原由,明显违反了劲牌公司的工作纪律,故对余金梅诉称其停职后一直待岗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劲牌公司因余金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需为此向余金梅支付经济补偿。至于余金梅主张由劲牌公司为其补缴1994-199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收缴社会保险费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此外,余金梅主张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因劲牌公司已按实际出勤情况向余金梅足额发放工资,且余金梅并不存在待岗事实,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余金梅该请求正确。综上,余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