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庄凤金、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凤金,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85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男。被告庄凤金,男。被告于桂平,女。被告迟明,男。被告张井军,男。被告王秀云,女。被告王尊皓,男。被告庄凤林,男。被告庄凤莲,女。被告庄云福,男。被告李艳娇,女。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庄凤金、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凤金、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庄凤金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42956.34元,本息合计292956.34元,由被告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给付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凤金于2015年12月22日,在我行申请买牛贷款250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1日归还,贷款利率为月息11.573333‰,由被告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尚欠利息42956.34元,本息合计292956.34元。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庄凤金、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借款人庄凤金在围场农商行山湾子支行借款250000.00元,用于买牛,约定月利率11.573333‰,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由被告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3.8879996‰。借款本金25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为42956.34元,本息合计292956.34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凤金借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0元欠利息42956.3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被告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为被告庄凤金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凤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956.34元(算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被告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于桂平、迟明、张井军、王秀云、王尊皓、庄凤林、庄凤莲、庄云福、李艳娇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庄凤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4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人民陪审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