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1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香,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永丽,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志国,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包头市。上诉人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凯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元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支持富凯龙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3、判令元顺公司返还富凯龙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共计1850721.86元,返还富凯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86B**的丰田牌红杉越野车一辆;4、判令元顺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出判决明显错误。2014年3月份,富凯龙公司因在工商银行东颐支行的一笔贷款到期,需要过桥资金转贷,通过董某1联系,拟向张志国(即元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2600万元,后经张志国同意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即1000万元借款每日利息为35000元,月息为壹角零五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张志国于2014年3月11日分两笔给富凯龙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元顺公司元顺公司给富凯龙公司提供借款495万元,同日,通过亢保秀给富凯龙公司提供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000万元,有富凯龙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为张志国出具的借款收据和董某1所打收条证实。2014年5月5日张志国通过元顺公司给富凯龙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以上通过张志国、元顺公司、亢保秀共向富凯龙公司提供借款2600万元。2014年5月中旬,张志国为了规避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以元顺公司名义与富凯龙公司补签了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补签在了2014年3月11日,另一份补签在了2014年5月5日。但富凯龙公司与元顺公司签订此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时并非富凯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富凯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钢材销售的经营范围,富凯龙公司也无钢材销售他人,该两份买卖合同富凯龙公司是无法履行的。事实上签订该两份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买际履行该两份买卖合同,而是履行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和还款义务。因该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均为2014年5月27日前,并约定如作为供万的富凯龙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前未能将本合同货品全部交付需方,供方则无条件把需方已打入供方公司账户全部预付款退还需方,并承担需方打入供方公司账户全部预付款总额30%的赔偿金作为供方给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元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以及亢保秀于2014年3月11日给富凯龙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的当日,富凯龙公司就通过董某1给元顺公司支付利息35万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富凯龙公司通过董某1分10次给元顺公司支付高额利息合计5146000元,但在2014年5月23日,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并未到期,双方也没有解除该两份买卖合同,不可能存在给元顺公司返还货款的事实。综上,本案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按照民间借贷的合意,相互履行了各自义务。从元顺公司诉状所述事实理由看,元顺公司已经自认其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向富凯龙公司提供的借款1500万元和亢保秀向富凯龙公司提供的借款5万元视为元顺公司向富凯龙公司提供的借款。因此,张志国个人与元顺公司两个民事主体已经混为一体,即张志国的行为等同于元顺公司的行为,元顺公司的行为等同于张志国个人行为,富凯龙公司向张志国个人履行债务应视同已经向元顺公司履行了债务。即元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富凯龙公司提供了2600万元的借款,富凯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累计向元顺公司还本付息30501000元,其中,通过董某1向张志国还款13901000元,富凯龙公司直接向元顺公司元顺公司还款1650万元,富凯龙公司直接向张志国个人还款10万元。一审判决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判决,且将富凯龙公司通过案外人董某1从2014年5月27日之后分18笔偿还元顺公司的借款本息675.5万元认定为是退还元顺公司的购买钢材款,但对富凯龙公司通过案外人董某1在2014年5月27日之前分10次给元顺公司支付的高额利息合计5146000元未作出任何认定和表述。本案如果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那么,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2014年5月27日届满前,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富凯龙公司通过案外人董某1支付给元顺公司的5146000元现金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一审判决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富凯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5146000元款项不作认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富凯龙公司在一审时所提反诉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和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富凯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富凯龙公司在一审时所提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反诉主张,有富凯龙公司财务借款收据存根和董某1所打收条两份原始书证足以证明,且有富凯龙公司出具给董某1的《偿还借款承诺书》和证人董某1的当庭证言、证人董某2、解某的证明材料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借款本金和借款利率,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和要件,双方所签《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变相担保,但一审判决无视富凯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富凯龙公司主张本案买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说明借款本金,又未说明借款利率,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认定富凯龙公司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富凯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富凯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应当改判纠正。三、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适用借款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富凯龙公司和元顺公司所签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判决。四、本案中富凯龙公司与元顺公司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中,元顺公司与富凯龙公司约定的日利率为1000万元每日利息为35000元(即日利率为3.5‰,月利率为10.5%,年利率为126%),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额。根据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富凯龙公司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日利率3.5‰),截止2015年5月12日,累计向元顺公司还本付息合计30501000元,按照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的原则,富凯龙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已还清元顺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及利息2650278.14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富凯龙公司偿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合计1850721.86元。富凯龙公司在一审时所提反诉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元顺公司返还富凯龙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合计1850721.86元,并判决元顺公司返还富凯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86B**的丰田牌红杉越野车一辆的反诉请求,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一审判决对富凯龙公司按照张志国的意思表示通过董某1给张志国的司机转账200万元的事实未作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事实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元顺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掩盖高利贷获利的非法形式,应当认定为无效;富凯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钢材销售,签订本案所涉合同超出富凯龙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超出经营范围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元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元顺公司与富凯龙公司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富凯龙公司供给元顺公司钢板,元顺公司按约定向富凯龙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富凯龙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继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富凯龙公司于2014年6月为元顺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再一次印证了元顺公司与富凯龙公司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该还款协议不仅证明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了富凯龙公司己违约的事实,还证明了截止2014年6月26日前,富凯龙公司尚欠元顺公司货款2600万元的事实。富凯龙公司称张志国为规避风险,于2014年5月中旬与富凯龙公司补签订合同了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根本不是事实。2014年3月11日的汇款凭证及支票存根,在用途一栏中均显示为货款,可见元顺公司给富凯龙公司汇款时买卖合同就已经签订,汇给富凯龙公司的款项就是根据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向富凯龙公司汇入货款,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2014年5月中旬补签订买卖合同一说。富凯龙公司无权以其经营范围中无钢材销售来否认买卖合同的成立。富凯龙公司与元顺公司签订了基于钢材购销的买卖合同,在收到元顺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后为元顺公司开具了购货款收据,前述事实是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富凯龙公司在明知其经营范围中无钢材销售的情况下,未告知元顺公司,且与元顺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元顺公司支付的货款,富凯龙公司的这一行为恰恰证明了富凯龙公司的主观过错。之后富凯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供货也未及时退还货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富凯龙公司称其经营范围中无钢材销售,就以此推断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逻辑不通。综上,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表明元顺公司与富凯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富凯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判令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尊重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一审被告张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元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富凯龙公司退还元顺公司购货款370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富凯龙公司支付元顺公司违约赔偿金78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富凯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供方富凯龙公司与需方元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元顺公司从富凯龙公司处购买Q235牌号6㎜钢板及Q235牌号8㎜钢板,总金额2000.0344万元。货款结算方式:需方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打预付款2000万元到供方公司账户内。待合同交易完成后,以实际发生交易金额多退少补。违约责任:如供方在2014年5月27日前未能将本合同货品全部交付需方,供方则无条件把需方已打入供方公司账户全部预付款退还需方,并承担需方打入供方公司账户全部预付款总金额30%的赔偿金作为供方给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11日,元顺公司从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亢保秀、张志国的账户分四笔向富凯龙公司富凯龙公司账户汇款2000万元整。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交来购货款贰仟万元整”。2014年5月5日,供方富凯龙公司与需方元顺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购买Q235牌号6㎜钢板及Q235牌号8㎜钢板,总金额600.0806万元。货款结算方式:需方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打预付款600万元到供方公司账户内。待合同交易完成后,以实际发生交易金额多退少补。违约责任:如供方在2014年5月27日前未能将本合同货品全部交付需方,供方则无条件把需方已打入供方公司账户全部预付款退还需方,并承担需方打入供方公司账户全部预付款总金额30%的赔偿金作为供方给需方带来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5日,元顺公司向富凯龙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整。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写明“今收到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交来购货款陆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富凯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即2014年5月27日前向元顺公司提供钢材,并与元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解除;富凯龙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退还元顺公司2600万元钢板货款;富凯龙公司同意按2600万元每日1.5%的标准向元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600万元汇入富凯龙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该违约金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连同货款一并给付。该还款协议由富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法人公章。之后富凯龙公司于7月16日向元顺公司汇款1650万元,开庭中,元顺公司追加认可富凯龙公司通过案外人董某1向元顺公司转款580万元,具体为6月26日50万元、7月3日50万元、7月8日100万元、7月9日100万元、8月7日50万元、8月12日30万元、8月21日30万元、8月22日30万元、8月25日20万元、8月28日30万元、9月4日40万元、9月12日20万元、9月26日20万元、9月29日10万元。基于此,元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富凯龙公司退还元顺公司购货款370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富凯龙公司支付元顺公司违约赔偿金78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富凯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元顺公司与富凯龙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元顺公司向富凯龙公司支付购货款2600万元的汇款凭证、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出具的收到货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富凯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供货后,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写明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富凯龙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退还元顺公司购货款26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但是元顺公司和富凯龙公司均不能提供该还款协议书的准确签订时间,从时间点来推定,认定为在约定供货期到期之后、退还货款截止日期之前,即该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5月27日之后、2014年6月26日之前,故富凯龙公司通过案外人董某1退还的款项从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应认定为退还元顺公司的购买钢材款,即5月29日45.5万元、6月5日10万元、6月20日10万元、6月26日50万元、7月3日50万元、7月8日100万元、7月9日100万元、8月7日50万元、8月12日30万元、8月21日30万元、8月22日30万元、8月25日20万元、8月28日30万元、9月4日40万元、9月12日20万元、9月26日20万元、9月29日10万元、11月5日30万元,合计675.5万元,加上2014年7月16日富凯龙公司直接给元顺公司打款1650万元、2015年5月12日1万元、2015年5月12日9万元,共计2335.5万元。另外董某1给案外人韩震宇汇款200万元,富凯龙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因本案欠款为货款,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视为无息。但富凯龙公司经元顺公司催要未及时偿还欠款,给元顺公司造成损失,从元顺公司起诉之日参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赔偿元顺公司损失。违约赔偿金按双方合同约定,富凯龙公司未在2014年5月27日前交付货物,违约金为全部预付款总金额的30%,即2600万元的30%,为780万元。元顺公司主张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说明借款本金,又未说明借款利率,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富凯龙公司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志国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购货款264.5万元;二、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以26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未按时供货违约赔偿金780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800元,由原告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785元,由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28.25元,由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两份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如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案外人董某1向案外人韩某某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是否为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返还的货款。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双方对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富凯龙公司收到元顺公司2600万款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该两份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未涉及民间借贷的内容,富凯龙公司给元顺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的款项系购货款,以上直接证据均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富凯龙公司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富凯龙公司除提交了董某1等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富凯龙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因元顺公司超范围经营,且系元顺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富凯龙公司提出的双方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二审中,元顺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赔偿金780万元的性质为违约金;富凯龙公司认为,如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免。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富凯龙公司欠付元顺公司的款项为264.5万元,元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该264.5万元外还存在其它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富凯龙公司应当向元顺公司支付违约金79.35万元(264.5万元×30%)。一审法院认定富凯龙公司应当向元顺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78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补偿守约方因合同相对方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支付违约金79.35万元已足以补偿因富凯龙公司迟延还款给元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元顺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支付264.5万元的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董某1向韩某某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是否为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返还的货款的问题。富凯龙公司主张该200万元是其向元顺公司返还的货款,对此元顺公司不予认可,富凯龙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富凯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凯龙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富凯龙公司向元顺公司支付未返还货款利息及违约赔偿金78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购货款264.5万元”、“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以26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未按时供货违约赔偿金78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9.35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3600元,由上诉人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72.95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元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4827.05元;一、二审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14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富凯龙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钢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慧青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