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李奎勇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李奎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956号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法定代表人刘矿权,系该村主任。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清春,系合作社书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68********,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奎勇,男,1967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67********,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李奎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辽中区潘家堡信用社贷款49,392.83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贷款的偿还义务,信用社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后,将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款直接扣划。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由原告代偿的贷款49,392.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奎勇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7日被告李奎勇经辽中县潘家堡乡南长岗村经济合作社担保与辽中县潘家堡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李奎勇,保证人为辽中县潘家堡乡南长岗村经济合作社,贷款最高限额人民币25,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月7日起至2000年11月20日止。在此期间贷款人可向借款人多次发放贷款供借款人循环使用,每次贷款期限以贷款凭证为准。保证期间自1998年1月7日起至2000年11月20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潘家堡信用社向李奎勇发放贷款25000元,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途养鱼,金额25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0日,利率为12.6‰。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李奎勇未能按约定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9年2月11日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向潘家堡信用社支付人民币55,080元。同时潘家堡信用社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写明:收款单位潘家堡信用社。付款单位南长岗村经济合作社。付款金额55,080元。转账原因:转收担保贷款,刘坤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李奎勇24,000元,利息480元。同日信用社向原告出具了李奎勇偿还贷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480元的收据。因此代偿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9,392.8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明细账记载截止2013年1月1日李奎勇拖欠原告各种陈欠款共计49,392.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凭证、信用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偿还贷款收据,明细账(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奎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为被告李奎勇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向信用社代偿借款24,48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对此代偿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款项24,912.83元,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亦为代偿款项,故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24,480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52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