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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田均洲,徐文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7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736号嘉隆国际中心裙楼一、二层。负责人:陈文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周江江,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工业区2号。法定代表人:田均洲,公司总经理。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夏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系单位职员。被告:田均洲,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告:徐文敏,女,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田均洲、徐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佳丽、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田均洲、徐文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8462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64017.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剩余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北奥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田均洲、徐文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14Bps,即本次贷款年利率为5.44%,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不能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为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质押担保,被告田均洲、徐文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代偿了本金1015375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本金8984625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田均洲、徐文敏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银行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有异议,合同中未对计算基数有明确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田均洲、徐文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明、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一份、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一份,均真实、有效、相关,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订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时,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14Bps,本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结束当日营业之前将,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账号:73×××01)备足相应金额,并授权乙方在结息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上述担保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31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31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信豫银保字第1543143号《保证合同》、2015信豫银保质字第1543143号《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乙方有权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为确保与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信银豫贷字第154314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2015年12月11日,被告田均洲、徐文敏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31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31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均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壹仟万元。同日,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2015信豫银保字第1543143号《保证合同》;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了2015信豫银保质字第1543143号《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均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债权本金为10000000元。《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另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户名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81×××66,甲方应于2015年12月11日之前1000000元存入该保证金账户,甲方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乙方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乙方占有、保管;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孳息;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立即处分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实现质权。2015信豫银保字第1543143号《保证合同》、2015信豫银保质字第1543143《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与前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向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44%,罚息利率为8.16%。同日,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在原告处开办的保证金账户(账号:81×××66)存入1000000元。原告已于2017年3月21日扣划了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015375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984625元、利息696499.30元(含罚息、复利),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保证金账户出质,虽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立即处分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实现质权,故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8984625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696499.30元(含罚息、复利),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田均洲、徐文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田均洲、徐文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40元,减半收取计39320元,由被告河南神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田均洲、徐文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