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贾茹、史红伟、史红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史红杨,贾茹,史红伟,李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5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代表人:杜世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维财,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史红杨,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贾茹,女,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史红伟,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秀平,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史红杨、贾茹、史红伟、李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2017年7月25日由审判员孙海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维财、被告史红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茹、史红伟、李秀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农行诉称:被告史红杨和贾茹是夫妻,被告史红杨的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史红伟、李秀平是被告史红杨的担保人,借款人史红杨于2015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方式是非自助可循环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第一次用信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对借款人及配偶催收,借款人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8839.63元,利息3713.29元,2016年10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5488.37元,利息812.31元,两次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4328元,利息4525.6元,现剩余贷款本金25672元,利息1227.34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本息合计26949.34元。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配偶催收,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史红杨、贾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672元,利息1277.34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本息合计26949.34元;被告史红伟、李秀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史红杨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立即偿还,今年秋收后粮款下来以后可以偿还。被告贾茹、史红伟、李秀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史红杨以用于农业生产为用途在梨树农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贷款年利率为7.275%,超期利率为10.9125%,2015年7月13日梨树农行发放贷款,贷款第一期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史红杨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18839.63元,利息3713.29元,2016年10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5488.37元,利息812.31元,两次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4328元,利息4525.6元,现剩余贷款本金25672元,利息1227.34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本息合计26949.34元。经梨树农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史红杨、贾茹、史红伟、李秀平催收,史红杨、贾茹、史红伟、李秀平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放款回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史红杨以农业生产经营为贷款用途向梨树农行申请借款,梨树农行及时向史红杨发放了借款本金,史红杨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史红杨却在贷款到期后只是部分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给梨树农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史红杨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立即偿还尚欠梨树农行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给付的罚息。贾茹作为史红杨的妻子,是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史红伟、李秀平作为史红杨借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史红杨没有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红杨、贾茹、史红伟、李秀平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25672元、利息1277.34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合计26949.3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史红杨负担230元,退回原告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