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谭绍珍与谢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珍,谢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139号原告:谭绍珍,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平,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被告:谢永忠,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谭绍珍与被告谢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承担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18‰。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2016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被告立据,约定2016年11月20日归还,如果诉讼,同意由巴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依法起诉,请求秉公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永忠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偿还部分本息。2016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本金6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约定“2016年11月20日归还,如果要诉讼,本人同意在巴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永忠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进行的民间借贷,具有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均按月息18‰支付利息,但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借贷双方就本案所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其余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绍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谢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恒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