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华阳骨康综合医院、张朝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阳骨康综合医院,张朝伍,刘蜀航,刘静,李霞,谢蓉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450号原告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大道一段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阳骨康综合医院(普通合伙),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正东下街*号。负责人张朝伍,职务不详。被告张朝伍,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刘蜀航,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刘静,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霞,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谢蓉奎,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盛通药业公司)诉被告成都华阳骨康综合医院(普通合伙)(简称华阳骨康医院)、张朝伍、刘蜀航、刘静、李霞、谢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峰、胡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骨康医院、张朝伍、刘蜀航、刘静、李霞、谢蓉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药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华阳骨康医院有多年合作关系,原告向华阳骨康医院出售药品,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华阳骨康医院欠原告货款278000元。此后,原告继续向华阳骨康医院供货,2015年11月31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华阳骨康医院欠原告货款472540元。此后,华阳骨康医院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同时又产生了1020元的未付货款,故华阳骨康医院现尚欠原告货款363200元。张朝伍、刘蜀航、刘静、李霞、谢蓉奎均系合伙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阳骨康医院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3200元及利息,被告张朝伍、刘蜀航、刘静、李霞、谢蓉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阳骨康医院未作答辩。被告张朝伍未作答辩。被告刘蜀航未作答辩。被告刘静未作答辩。被告李霞未作答辩。被告谢蓉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盛通药业公司与被告华阳骨康医院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华阳骨康医院欠原告货款472540元。之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32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华阳骨康医院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张朝伍、刘蜀航、刘静、李霞、谢蓉奎系该医院合伙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对账函、付款清单、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阳骨康医院之间发生交易后,双方通过对账函的形式确定了欠款金额,被告应按确认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阳骨康医院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阳骨康医院属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张朝伍、刘蜀航、刘静、李霞、谢蓉奎系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五个人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点,由于对账之后双方仍继续发生交易,原告要求按对账函确认时间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利息应从发生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即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华阳骨康综合医院(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医药集团盛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016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朝伍、刘蜀航、刘静、李霞、谢蓉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168元,由被告成都华阳骨康综合医院(普通合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冰人民陪审员 王峰人民陪审员 胡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