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与李伟、姜会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李伟,姜会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2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地址:南昌市解放西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962162297E。负责人:张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姜会萍,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诉被告李伟、姜会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姜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诉称,被告李伟作为原告信用卡客户,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提交“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并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4。根据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分期金额人民币3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24期。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和收费,客户告知书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该告知书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原告依被告李伟申请予以办理信用卡,并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按约定被告本应于账单日后20天还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伟的妻子同日签署申明及授权,同意并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截止到2016年l0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合计人民币47605.33元,利息人民币5677.04元,滞纳金人民币l3973.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却迟迟拖欠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未还。原告依被告申请予以办理信用卡并发放了贷款,被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依法应按约还款。被告李伟信用卡账户己严重逾期。根据客户告知书约定,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李伟应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会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605.33元,利息及滞纳金19650.6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自2016年l0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李伟、姜会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提交“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并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04。根据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分期金额人民币3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24期;帐单日为每月10号,还款日为帐单日后20天;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止,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原告依被告李伟申请予以办理信用卡,并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李伟的配偶姜会萍在同日签署申明及授权,同意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458.08元,利息13185.15元,滞纳金(应收费用)l3973.64元,上述共计53616.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我院,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催收而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直客式分期业务申请表、还款计划清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告知书、转账凭证及POS签单、客户欠款明细、消费记录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履行义务。被告利用所申请的信用卡进行贷款,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458.08元,利息13185.15元,滞纳金(应收费用)l3973.64元,上述共计53616.87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并应支付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姜会萍作为被告李伟贷款时的配偶,同日签署申明及授权,同意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要、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姜会萍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截止2017年7月17日所欠本金26458.08元,利息13185.15元,滞纳金(应收费用)l3973.64元,上述共计53616.87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二、被告李伟、姜会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姜会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萍审 判 员 官礼芳人民陪审员 蔡桂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泽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