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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恢2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07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孔祥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孔祥宏,何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恢2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孔祥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孔祥宏,男,1972年2月9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何小梅,女,1972年2月20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孔祥宏、何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在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十一组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东台市房他证时堰镇第T0030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S0030354、S0030353、S0043561)在1057万元范围内,对东他项(2015)第04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所载的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孔祥宏、何小梅的抵押物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355号1971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嘉201513012191)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与被告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孔祥宏、何小梅协议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上述第一条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相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三、被告孔祥宏、何小梅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61元,由被告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孔祥宏、何小梅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孔祥宏、何小梅约定债务重组,重组债务包括本金300万元(借款合同号20163117001006657136)及本金479.9万元(借款合同号20163117001006757136)的逾期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等内容。如被执行人江苏宇行新材料有限公司、孔祥宏、何小梅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按原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981执恢207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