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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毛定文与郭旗、陈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定文,郭旗,陈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717号原告:毛定文,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旗,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被告:陈月娥,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原告毛定文诉被告郭旗、陈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旗、陈月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3.3%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毛定文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第一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9月8日起。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郭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8%,被告郭旗每月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6988元,发生纠纷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当天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郭旗,被告郭旗同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郭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借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8%,被告郭旗每月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4383元,发生纠纷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当天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郭旗,被告郭旗同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被告郭旗与被告陈月娥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月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从未按双方之间的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此具状法院,提出以上诉求。原告毛定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借据及个人借贷合同;2.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据及个人借贷合同。被告郭旗、陈月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定文主张其与郭旗是朋友关系,郭旗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其借款。2015年6月8日,郭旗、毛定文分别作为甲方(借贷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35000元,借款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贷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8%;甲方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每月还款698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郭旗、毛定文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毛定文以现金方式向郭旗出借35000元,郭旗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郭旗因资金困难,向毛定文借现金35000元整,定于2015年12月7日全部还清此借据。到期如不能兑现,一切责任均由本借款人及公司和担保人全部承担。郭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8月25日,郭旗再次向毛定文借款,郭旗、毛定文、陈月娥分别作为甲方(借贷人)、乙方(出借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个人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30000元,借款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借贷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8%;甲方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每月还款438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郭旗、毛定文、陈月娥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毛定文以现金方式向郭旗出借30000元,郭旗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郭旗因资金困难,向毛定文借现金30000元整,定于2016年5月24日全部还清此借据。到期如不能兑现,一切责任均由本借款人及公司和担保人全部承担。郭旗、陈月娥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郭旗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9月8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也未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毛定文多次向郭旗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毛定文与郭旗、毛定文与郭旗、陈月娥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郭旗向毛定文借款65000元,毛定文向郭旗出借现金65000元,郭旗出具两份《借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郭旗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9月8日,但未按《个人借贷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65000元及拖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郭旗应立即偿还毛定文的借款65000元,并赔偿毛定文的损失。毛定文主张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3%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因本为民间借贷纠纷,毛定文的上述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本院将两笔借款的利率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陈月娥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月娥自愿为第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其与毛定文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期间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月娥对第二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六个月。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贷合同》、《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25日,毛定文应于2016年11月24日之前向陈月娥主张保证责任。毛定文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故陈月娥对第二笔借款300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陈月娥未对第一笔借款35000元担保,故本院对毛定文要求陈月娥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毛定文主张陈月娥与郭旗是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交陈月娥与郭旗婚姻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毛定文要求陈月娥对郭旗所欠毛定文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定文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旗、陈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毛定文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毛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88元(原告毛定文已预交),由被告郭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毛定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银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