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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喜焕与彭泽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焕,彭泽宽,姚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57号原告:刘喜焕。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宽。第三人:姚旭军。原告刘喜焕诉被告彭泽宽、第三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第三人姚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泽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2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包含:贷款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42720元、被告彭泽宽占用购车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利率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车辆购置附加税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向被告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原告用该车抵押向银行贷款,后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为宝马车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2010年6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漯公(交)行发字(2016)第067号扣押物品、文件凭证,依法将宝马车及行车、车钥匙扣押,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支勤大队作出漯公交撤字(2016)第411104290004708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书,将原告购买被告的宝马车机动车登记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车辆,不能依法进行登记上路行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第三人姚旭军辩称,原告确实经我介绍向被告买了一辆宝马车,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彭泽宽未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姚旭军与原告丈夫系朋友。第三人姚旭军从朋友处得知被告彭泽宽对外销售汽车,就接受原告的委托从被告处购买宝马牌530Li汽车一辆,双方协商购车款为32万元。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姚旭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泽宽支付购车定金10万元。后,第三人姚旭军又帮助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办理了购车抵押贷款手续,获得35.6万元的购车贷款,并于2015年12月4日以所购宝马牌汽车为该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姚旭军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彭泽宽支付了车辆尾款20万元,到北京从被告彭泽宽处将车辆提回交给了原告。原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喜焕,车牌号为豫L×××××号。2016年6月22日,原告车辆被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并扣押了行驶证、车钥匙,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四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撤字(2016)第411104290004708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一份,撤销了豫L×××××号车的车辆登记,现该车仍被扣押中。庭审中,原告提供正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漯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回复函一份、发票存根联一份、发票状态查询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彭泽宽向原告提供的开具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发票代码为162001520020、发票号码为00276106号、金额为509900元、销货单位为正宁县陆顺车业销售、车辆类型为轿车、型号为宝马牌BMW530Li、购车人为刘喜焕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系真票虚开,实际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购买人为曾丽、开具名称为电车、金额为780元、销货单位为正宁县陆顺车业销售。另查,第三人姚旭军通过银行支付提车款的收款账号为62×××49、户名为彭泽宽、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亦庄支行,登记的开户人身份信息为彭泽宽、身份证号:。庭审中,第三人姚旭军称除了银行转账,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彭泽宽2万元购车款,但其未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彭泽宽向原告提供虚假的购车发票,欺骗原告,致使车辆管理部门撤销了原告的车辆登记并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故,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泽宽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购车款的金额,第三人姚旭军提供的银行转账显示支付车款金额为30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采取欺骗的方法出售车辆,存在一定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彭泽宽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占用购车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占用购车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收到购车款之日起计算至车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42720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附加税52000元,但未提供税务发票证明税费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喜焕购车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购车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喜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彭泽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婉婷 来自: